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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即因自認其樓上鄰居乙○○○不斷發出異聲干擾其生活,自數年前即與張 女不睦、爭執時起,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丙○○復因相同原因 上樓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將大門關閉,丙○○憤恨難平, 遂不斷張宅門鈴至該電鈴外殼掉落(丙○○被訴毀損罪,經乙○○○撤回告訴 ,已經公訴人另行處分起訴),俟乙○○○復行開門,丙○○怒火中燒,竟對 乙○○○恫稱:「要找人幹掉你」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詳在卷,並有乙○○○之女張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且查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齟齬經年,案發時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 確曾將告訴人住宅之電鈴扯落,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時被告情 緒激越,憤恨之餘出言恐嚇,合於告訴人所指之情形,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乙○ ○○之外孫女甲○○(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所證相符,證人甲○○年 僅十歲,純真善良,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其證言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鄰居,無深 仇大恨,其係於憤怒中一時脫口而出恐嚇被害人,現被告已搬走,兩家多年糾紛 已可終止,且被告無何不良前科記錄,有正當職業等情,並叁酌被告其餘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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