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即因自認其樓上鄰居乙○○○不斷發出異聲干擾其生活,自數年前即與張
女不睦、爭執時起,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丙○○復因相同原因
上樓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將大門關閉,丙○○憤恨難平,
遂不斷
按張宅門鈴至該電鈴外殼掉落(丙○○被訴
毀損罪,經乙○○○撤回
告訴
,已經公訴人另行處分
不起訴),俟乙○○○復行開門,丙○○怒火中燒,竟對
乙○○○恫稱:「要找人幹掉你」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
詳在卷,並有乙○○○之女張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且查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齟齬經年,案發時雙方發生激烈口角
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被告
確曾將告訴人住宅之電鈴扯落,此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顯見
彼時被告情
緒激越,憤恨之餘出言恐嚇,合於告訴人所指之情形,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乙○
○○之外孫女甲○○(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所證相符,
證人甲○○年
僅十歲,純真善良,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其
證言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鄰居,無深
仇大恨,其係於憤怒中一時脫口而出恐嚇被害人,現被告已搬走,兩家多年糾紛
已可終止,且被告無何不良前科記錄,有正當職業等情,並叁酌被告其餘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