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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香玲清茶小吃店負責人,因該小吃 店違規營業,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科處罰鍰後,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由該 處審核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至上址送達催繳 通知書。惟因丙○○未在場,甲○○乃透過店內小姐乙○○之協助,逕以電話通 知丙○○催繳罰鍰之事。丙○○因不知對方係公務員,認係一般催收帳款之人 ,又聽聞其一再提到錢之事,乃於電話中出言恐嚇甲○○稱「你給我記著,我會 去找你算帳」等語,以此加身體之事恐嚇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經甲○○報警,由警員黃志宏受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述恐嚇犯行,辯稱:其接到電話,以為係店裡欠人酒錢或 煙錢,要收帳,其聽到對方講錢的事,故口氣不好,但只說要其明日再到店內來 算帳,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 證人即警員黃志宏、陳台勤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因心生畏懼而報案,且其等 至被告店內查察時,被告打電話回店內,態度也很不好等情屬實(偵查卷第五十 頁背面以下)。參以: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陳述之內容,對於本案案發 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捏造後記誦之嫌 ,應認與事實相符,且其與被告前無怨隙,衡情應無涉詞誣陷之理。況被告自承 :對方跟其講錢的問題,其口氣乃不好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參照),更足見被告當時於電話中與甲○○談話時並不友善,自無僅口氣平 和請對方明日再到店內結帳之可能。綜上被告所陳各節及甲○○以電話與被告通 話後,果因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之客觀事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於電話 中曾口出惡言稱「你給我記著,我會去找你算帳」等語,因而致其心生畏懼等情 ,應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要對方明日到店內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告訴人甲○○雖指稱 :其於電話中向被告催繳罰鍰時,自始即表明公務員身分等情甚詳;然當日甲○ ○係以自己行動電話機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 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於突然接到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電話時,自可能心生懷疑,而不知其身分;故被告所辯:其誤以為係收帳 之人,不知對方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 對甲○○所為既無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認識,則其於電話內縱曾辱罵甲○○幹你娘 或以言詞恐嚇之,自不另論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脅迫罪,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恐嚇心裏害怕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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