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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         丁○○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甲○○、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得知戊○○因公司擴大經營,亟需資金週轉,遂 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向戊○○佯稱其為「陳代書」可提供金錢助戊○○週轉, 惟言明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需繳利息一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收一次 利息,而戊○○因急需金錢週轉,便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向乙○○借款各四十七萬及三十五萬元,由乙○○先預扣十日利息再交 付本金予戊○○(起訴書誤載為借款五十餘萬元、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利 息為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乙○○便乘戊○○急迫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代價,且此二筆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每十日一期之利 息,乙○○則委請與乙○○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至戊○○位台北市○○ 區○○路○○○號一樓辦公室收取,計甲○○先後收取八萬元,八十八年九月 四日止,戊○○連同三個月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共計交付乙○○三十八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然因戊○○卻未期支付利息,且尚欠乙○○六十九萬元,且戊○ ○向乙○○借款所持擔保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退票,乙○○遂以二萬元代價 委請丙○○代為討債,惟因丙○○不識戊○○,便與乙○○及甲○○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乙○○電約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延吉街口附近吾愛吾家西餐廳二樓見面,而乙○○因丙○○不識戊○○, 遂交待甲○○陪同丙○○前往,俟戊○○依約前去吾愛吾家西餐廳時,甲○○、 丙○○及另一不知情之丁○○三人已在場等候,丙○○即揚言「他已掌握戊○○ 的一切資料,如膽敢不還積欠錢的錢,將帶一票黑社會兄弟到戊○○家,屆時任 何後果將是戊○○自找的,要戊○○活得小心點」等語,甲○○則在旁附和、助 勢,以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身上信用卡五張,並告知其自 身之姓名、年籍、身分證、住所、電話號碼等資料,由丙○○親自抄寫後,交由 甲○○以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查詢戊○○尚有多少金額可供預借現金時,因戊○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與戊○○係朋友關係,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向伊借款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但利息是每月為一期,八十二萬元收 二萬四千元利息,並非戊○○所指之每一萬元收一百八十元或一百五十元利息, 因戊○○交給伊之擔保票,伊有欠丙○○錢,而戊○○欠伊錢,伊遂拿戊○○之 退票,委請丙○○去了解,並未放高利,而在吾愛吾家時,伊不在場,故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乙○○如何借款予戊○○ 之事,伊根本不清楚,是因伊借錢給乙○○,而戊○○剛好退乙○○票,所以乙 ○○叫伊去與戊○○談談看要如何還債,在吾愛吾家時,伊並未出言恐嚇,僅是 好言告知戊○○,欠錢一定多少要還,是伊提議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戊○○同意 ,即將年籍資料告知伊云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受乙○ ○之託到戊○○辦公室收過利息,但乙○○如何算利息,伊不清楚,前後收過八 萬元利息,會去吾愛吾西餐廳是因丙○○不認識戊○○,所以乙○○叫伊陪丙○ ○去,當場並未出言恫嚇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戊○○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已經本院查 址屬實,惟告訴人戊○○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致本院無從再由告訴人戊○○處 查得任何證據,合先敘明,惟依據被告乙○○所提出告訴人簽發之二張本票,其 本票簽發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 為四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此有本票二張可證,顯見告訴人戊○○所指利息是「十日」一算一詞, 尚屬可信,再依被告乙○○所提出現保管告訴人戊○○之支票仍有六十九萬元, 此有支票六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所供稱:目前被告戊○○尚欠六十九萬 元,已清償十三萬元一詞,認為真,而告訴人戊○○已指述稱:利息是匯到華 泰銀行和平分銀陳盈宇帳戶內或交由甲○○收取等語,而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 和平分行調閱陳盈宇帳戶查得,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匯入七萬零五百 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五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匯入 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匯入九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匯入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匯入三萬五千元,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摺 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證,是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止共匯入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加上被告甲○○所供稱收八萬元利息,計戊○ ○於借款後前後三個月支付三十八萬餘萬元本息,扣除戊○○已清償之十三萬本 金,計戊○○平均每個月支付八萬餘元利息,是依被告乙○○所述戊○○借款八 十二萬元,每月即支付八萬餘元利息,顯見被告乙○○,是以月息百分之十收取 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此顯與民法所規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相差甚遠 ,被告乙○○顯有趁戊○○公司急需周轉之急迫情況而貸與顯不相當之高利行為 甚明,雖告訴人戊○○指述利息是每十日每萬元收取一千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 然若依告訴人所述,借八十二萬元,每十日應繳利息為十二萬三千元,每月應繳 三十六萬九千元,然卻未見戊○○支付如此多利息之證據,故應以本院依現有證 據所計算之利息,較為可採,併此敘明,再被告甲○○既是受託替被告乙○○收 取利息,則就如何計算利息,豈有不知情理?如果不知又將如何知道應收多少利 息給乙○○?是被告乙○○與甲○○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被告乙 ○○及甲○○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右揭在吾愛吾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詳, 其指述稱: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丙○○揚言「他已掌握我的一切資料,如膽敢 不還積欠錢莊的錢,將帶一票黑主會兄弟到我家,屆時任何後果將是我自找的, 要我活的小心一點」等語,並要伊拿出信用卡,所以伊才拿出身上所有五張信用 卡,丙○○衛要伊說出姓名、年籍、身分證、住所及電話號碼資料,由丙○○親 自抄寫,另由甲○○以電話方式向發卡銀行求證尚有多少餘額可以預備現金,在 吾愛吾家之前並未見過丙○○及丁○○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稱: 是伊以二萬元代價找丙○○及甲○○去討債,丁○○,伊根本不認識等語、被告 丙○○於警訊時供述稱:伊是受託代為討債,可獲得二萬元利潤,當日伊叫戊○ ○拿出身上所帶信用卡,伊負責抄寫戊○○年籍等資料,以便向銀行查詢可以預 借現款額度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奉乙○○之命向戊○○討債,酬傭 為二萬元等語相符,雖在場之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曾出言恫嚇戊○○,惟 警方於現場扣得由丙○○親自書寫,其上記有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 年籍資料之紙條一張,顯見告訴人戊○○所指述丙○○要伊年籍資料,以便向銀 行查證可預借多少現金一詞為真,如果告訴人是自願拿信用卡預借現金,則由告 訴人自己主動向銀行查證可預借現金額度即可,並無委由丙○○抄告訴人年籍再 查證之必要,顯見告訴人戊○○並非主動同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債一事甚明, 是若非被告丙○○及甲○○曾出言恫嚇,告訴人豈有違背自己意願交出信用卡之 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及甲○○以言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交出信用 卡及告知自己年籍一事,尚屬可信,而被告乙○○委請丙○○討債,雖未明白指 示要如何討債,但乙○○應有丙○○不會使用合法手段之不確定故意認識甚明, 否則乙○○自己去要債即可,又何必以二萬元代價委託丙○○及甲○○處理,顯 見乙○○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乙○○、丙○○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四、核被告乙○○及甲○○放高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乙○ ○、甲○○及丙○○就強要戊○○信用卡及告知年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強制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就吾愛吾家西餐廳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被告乙○○等人並非單純出言恫嚇,告訴人戊○○還因 此而交出信用卡及年籍資料,故是屬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乙○○及甲○○多次放款重利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 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併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乙○○及甲○○就重利犯行,乙○○、甲○○及丙○○ 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及甲○○ 就重利犯行與強制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被告乙○○為主導者、被告甲○○係聽從指示行 為、被告丙○○為出言恫嚇之人、告訴人戊○○尚欠六十九萬元、甲○○及丙○ ○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許,乙○○竟與甲○○及另二名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與戊○○約定之台北市○ ○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待見戊○○出現,即強迫戊○○上車後,即 對戊○○出言恫嚇稱「如不付款,後果自行負責」、「他們是暴力討債集團,專 門修理不付款者」等情,要戊○○開立面額均為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二張,惟 經戊○○以未帶印章為由,要求另行約定交付支票之時地而未得逞,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戊○○見面,亦未要戊○○開二張支票等語,按公訴 人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一人指述為 依據,然告訴人戊○○已經本院傳喚無著,且告訴人戊○○就被告乙○○等人如 何「強迫」其上車一節,均無法為清楚交待,故尚難認被告乙○○及甲○○曾為 此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及丁○○亦為被告乙○○及甲○○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惟此為被告丙○○及丁○○二人所否認,而告訴人戊○○僅指述乙○○為放款之 人,甲○○為收取利息之人,從未曾指述過丙○○或丁○○就重利部分有何參與 ,再被告乙○○及甲○○亦從未曾供述被告丙○○及丁○○參與重利犯行,自不 能僅憑事後丙○○受託要債,丁○○於丙○○要債時在場,即認為二人與乙○○ 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丁○○就乙○○重 利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判決丙○○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被告丙○○部分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再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亦有參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自警 訊時起即供稱:伊僅認識丙○○,不認識甲○○或乙○○,當時是丙○○叫伊去 吾愛吾家西餐廳吃飯,伊即去到現場,後戊○○出面,伊才知丙○○與戊○○要 債,但伊僅在旁邊未出聲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述:是以二萬元委託丙○○ 去要債,因丙○○不認識戊○○,所以叫甲○○陪丙○○去,至於丁○○根本不 認識等語,被告丙○○供述:是伊叫丁○○來吃飯,並未向丁○○提及要債之事 等語,而被告甲○○亦供述:在西餐廳第一次見到丁○○等語相符,按雖被告丁 ○○在現場,然不能僅以在場,即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戊 ○○於警訊時指述被告丁○○在場助勢,惟就丁○○如何「助勢」一詞,均未交 待情況下,即遽認被告丁○○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就被告丁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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