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將所有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一輛,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建國北路口疏未拔取鑰匙,而遭某不
詳姓名年籍人竊取使用,然後再將之騎回原處即台北市○○區○○路、建國北路
口附近停放。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甲○○偶經上址見前開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鑰匙掉落在地面,竟一時貪心,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撿拾該鑰
匙動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口林街口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見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停
放該處,鑰匙掉落在地面,而一時貪心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該機車因渠疏未拔取鑰匙而於同年月八日晚
間遭不詳人士竊取
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稽,
堪信被告
之
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係因見被害人
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掉落在地面,
乃一時萌生貪念動手竊取上開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無使用任何毀損方式竊取被告人機車,到案後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件在卷
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