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一八九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二0六室,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右肘部挫 傷、瘀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