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0一八九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
通常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二0六室,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右肘部挫
傷、瘀血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