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0七號),本院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及一年二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
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見林敏雄所有(由乙○○所
持有中)被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永華街口竊
得後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其上並插有鑰匙,
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
段八五巷八弄二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查詢報
表各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一張在卷
可稽,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查,係爭機車
係0000年份,於失竊時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
等情,已具被害人乙○○供明在
卷,且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核具相當價值之物,
參諸被告
自承,行竊時機
車還很新,係偷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此,被告顯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之,自屬竊盜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
科刑及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
卷
可按。爰
審酌被告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知悛悔,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玆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