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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0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及一年二月,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口,見林敏雄所有(由乙○○所持有中)被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永華街口竊 得後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其上並插有鑰匙,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 段八五巷八弄二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查詢報 表各一紙、失竊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係爭機車 係0000年份,於失竊時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等情,已具被害人乙○○供明在 卷,且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核具相當價值之物,參諸被告自承,行竊時機 車還很新,係偷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揆此,被告顯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之,自屬竊盜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 卷。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知悛悔,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玆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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