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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自己無資力,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 三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徒步區,佯以台北漢中街郵局存簿及印鑑章為擔保,向告 訴人甲○調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均言明三個月內還款,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郵局辦理上開存簿之掛失補發手續。被告丙○○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西門町徒步區,佯以台北東門 郵局存簿及印鑑章為擔保,向告訴人調借一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款,詎於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向郵局辦理前開存簿之掛失補發手續。上開債務屢經告訴人催討 ,被告二人拒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 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退伍軍人,每月有 一萬二千元之收入,當時生病需要用錢,才拿郵局存摺、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向甲 ○借款,後來又向甲○借錢,他不願意,伊欲取回存簿,甲○也不給,還說氣話 叫伊去辦遺失,伊才辦理掛失;被告丙○○亦辯稱:伊每月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 戶補助六千元存入郵局帳戶,當時為了生活,才拿郵局存簿、印鑑章及戶籍謄本 向甲○借錢,後來又向甲○借錢,他不願意,伊欲取回存簿,甲○也不給,還叫 伊去掛失好了,伊才辦理掛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為退伍軍人,每月有一萬三千餘元之固定收入,委發進入其 於台北漢中街郵局0七四七五一之一號帳戶,被告丙○○為設籍台北市之低收入 戶,每月有六千元之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委發進入其於台北東門郵局0八 七0五六之八號帳戶等情,均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核與扣案上開帳戶存簿 內,所記載該二帳戶委發款項之情形相符,應為真實;則被告乙○及丙○○每月 既分別有一萬三千餘元及六千元之收入,已難認定渠等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五 千元及一萬元時,即知自己並無清償該等借款之資力。次查,被告乙○及丙○○ 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連同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乙○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告訴人借得一萬元款項後,分別還款期三個月屆 滿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始向郵局辦理存簿掛失等情,亦 有借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而信為真正;則 被告二人若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豈有將自己收入所進入帳戶之 真正存簿及印鑑,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若渠等係以此為詐欺手段,更豈有 不於詐得款項後立即掛失,反而迄第一次借款期滿後,才辦理掛失之可能?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後來他(指被告乙○)又向我借錢,我不借,要想 向我拿回存簿,我不願意,他說要讓我領不到錢,要掛遺失,我說要去就去嘛」 等語,本件被告二人自係借得上開款項後,無力如期返還,為自郵局帳戶取得每 月之收入維持生活,始起意辦理掛失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實缺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犯罪故意。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自告訴 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逾期未能返還,並將作為擔保之存簿掛失,遽認渠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確有起訴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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