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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兩 人所居住之公寓即台北市○○街○○○巷○號十二號之二樓樓梯間,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腳踢甲○○之左下肢一下,致甲○ ○該處受有挫傷八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其在上址二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之岳父丙 ○○,問其為何舉發他家違建,復敘及其子馮鼎立與鄰居吳芳貞間之偽造文書案 件,此時告訴人恰好返家,聽見其二人談話便要求他岳父不要再跟其說話,然後 就往樓上走去,其當場回應就是因為他管太多,害得其全家不安,沒想到告訴人 聽到這句話後,就立刻衝下來抓傷其左手臂,並準備將其拉到樓下教訓,其看情 形不對,便趕快往三樓住處走去,整個過程中其只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沒有 故意踢他,可能是告訴人出力過猛,自己不小心撞倒牆壁或樓梯,才會造成前開 傷害,況且告訴人年輕力壯,其怎麼可能打得過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告訴人指訴稱:當天下午伊回家時看到伊岳 父和被告在講話,後來伊下樓時看到其二人還在講話,便叫他們不要再談了,結 果被告就說是因為伊管事管太多,害他兒子被判刑,伊說又不是伊去告的,結果 二人就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後來伊不理他,要走了,被告就用腳踢我,伊當場表 示說要告他,並沒有另外抓傷被告,結果回家一看,才知道自己的腳受傷了,並 打電話給一一O報案,後來派出所的警員有來,先到被告家問明有無這件事,並 抄了被告的年籍資料,然後告訴伊如果要告的話就要先去驗傷。後來我驗完傷, 等了好幾天,被告都沒來跟伊道歉,伊才告他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 事發經過之被告岳父丙○○,及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瑞安派出所警員朱健築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丙○○證述稱:當時伊因家中違建 被查報的事情,和被告在二樓樓梯間談話,後來告訴人即伊女婿從外面回來,看 到伊二人在講話,便叫伊不要再講了,然後他就回到四樓住處,後來告訴人放完 皮包從樓上下來,(看到伊還再說話)便叫伊不要和被告講話,他們二人就發生 爭執,伊擋在中間要勸架,但勸阻無效,結果被告就趁機踢告訴人一腳,但告訴 人並沒有回手等語;朱健築結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伊接到勤務中心電話通報, 說案發地點有糾紛,伊便過去處理,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門口等,說他被他鄰 居即被告踹,並說有受傷,然後伊便去找被告瞭解,被告說要告就去告,於是伊 便抄了被告之年籍資料,再向告訴人解說有關傷害告訴之事宜。當時伊去找被告 瞭解時,被告只有表示說要告就去告,並沒提到他也有受傷,且伊從外觀來看, 並沒有看到被告那裡有受傷等語詳。此外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是被告既未以故意以腳踢告訴人之左下肢,復遭告訴人 主動抓傷其手臂,則衡諸常情,其於事發未幾後,警員隨即上門表示告訴人已報 案說遭其踢傷時,當會立刻嚴詞加以駁斥、提出說明外,並表示其亦遭告訴人所 傷。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出腳傷人,到案後未坦承犯行,一再狡詞圖卸,且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此次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然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方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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