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九二號、第一一三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其臺北市
○○區○○○路○○○○○號三樓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0.三公克、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潘正忠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而其於
警訊中
自白之犯罪地亦係在其上址住處(詳偵卷第五頁正面),又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
黃世傑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租住處實施
搜索所扣得之(一)、
結晶粉末一包(警稱係淨重0.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二)、玻璃球吸食器一
支。(三)、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四)、安非他命包裝紙一張等物,除(三)
所示之物係在該址廚房內查獲外,餘分係在被告黃世傑之褲子口袋內及襪子內查
獲,而被告黃世傑於警訊中亦供稱上開查獲之(一)、(二)、(四)物品係其
所
持有,其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車上所吸食,此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黃世傑警訊
筆錄各一件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三頁、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雖被告黃世傑於
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但其仍坦承持有上開查扣之物(詳偵卷
第九頁),則被告潘正忠
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毒品
一節,應
堪認定,從而,尚難
逕以上開查獲被告潘正忠之處所為其犯罪地。此外,被告潘正忠於起訴時即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正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此有本
院送審收案戳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存卷可查(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卷宗第一頁及本案刑事卷宗),則該戒治處所既不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當無從因該案執行強制戒治有於本案起訴送審時,一併
解送其到院應
訊而得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向本院提
起公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
,並同時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