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三號)
,本院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
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無故
侵入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八大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棚,觀
看現場錄影節目之製作過程(無故侵入部分未據
告訴),為
告訴人即該節目製作
人祝志傑發覺,
乃請其離開,
詎被告李德揚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德揚被
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祝志傑具狀
撤回告訴,有卷附
撤回
告訴狀可稽,依
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