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嬌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 ,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高泉盛告訴被告梁美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四樓住處,出手傷害告訴人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