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移送
適
用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芬(另經
不起訴處分)為母女,其二人與乙○○則為鄰居。甲○○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乙○
○住處門口,因見謝芬與乙○○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上前以指抓並毆
打乙○○,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各約二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用手抓傷乙○○
等
情(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 ),並經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
經目擊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卓文魁、被告之夫謝道權、被告之子謝文俊及同案被告
謝芬陳述屬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因細故以指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有傷害,被告雖
已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未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