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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移送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芬(另經起訴處分)為母女,其二人與乙○○則為鄰居。甲○○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乙○ ○住處門口,因見謝芬與乙○○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上前以指抓並毆 打乙○○,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各約二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用手抓傷乙○○等 情(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 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卓文魁、被告之夫謝道權、被告之子謝文俊及同案被告 謝芬陳述屬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因細故以指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有傷害,被告雖 已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未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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