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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對前開犯 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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