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
為警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對前開犯
罪事實於警訊及
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