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