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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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