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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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