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