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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 ○○係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向綽號「小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每件五百九十元 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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