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
○○係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向綽號「小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每件五百九十元
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且
告
訴代理人亦於
偵查中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