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慶城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籌碼肆拾肆個、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被告曾慶城提供租處為賭博場所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起(二)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
五十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證據:(一)被告曾慶城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之
自白,(二)參與賭博之杜清秀、
陳輔天、林柏滄、李月嬌等人之證述,(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
查(查訪)紀錄表,(四)麻將牌一副、籌碼四十四個、帳單一張及抽頭金新台
幣(下同)一萬四仟四百元扣案
可證。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麻將牌一副及籌碼四十四個、帳單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款一萬四仟四百元,為被告所有
犯罪所得之
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