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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籌碼肆拾肆個、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被告甲○○提供租處為賭博場所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起(二)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 五十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參與賭博之杜清秀、 陳輔天、林柏滄、李月嬌等人之證述,(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 查(查訪)紀錄表,(四)麻將牌一副、籌碼四十四個、帳單一張及抽頭金新台 幣(下同)一萬四仟四百元扣案可證。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麻將牌一副及籌碼四十四個、帳單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款一萬四仟四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 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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