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平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一號,含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忠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吳忠平侵占號碼:ZB00000000號統一發
票一紙之事實,亦據
證人廖瑞珍於
偵查中
結證:「(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四點,在宜蘭頭城拾到一張統一發票?)有,當天我們一起去釣魚,一下車他
(指被告)就在路邊水溝邊拾到一張發票,他看到後面有寫中獎人資料,及四千
元字樣,我也有看到發票面記載,吳(忠平)就把發票收起來。(問:《提示卷
附發票》是否是這張?)是這張」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八一
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證人劉
麗榮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證人廖瑞珍於偵查中證詞可資憑佐,自
堪採為
證據。
二、爰
審酌被告吳忠平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
均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上開統一發票據為己
有,以供日後持以兌領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