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
人對被告具體求處罰金三千元,本院認為應屬
適當,
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