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店員甲○○於警訊時之證詞、
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