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
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