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