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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五О?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可吟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七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魏可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可吟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魏可吟無何前科,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 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因一時失慮,方犯此罪;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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