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繼明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
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繼明係台北市○○街○○○號一樓「亨記麻辣火鍋店」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
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非法聘僱
未經許可在台念書之印尼籍男子LU KIM HAN及印尼籍女子KON V
INNAN各一名,在上開火鍋店內擔任打雜等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繼明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印尼籍男子LU KIM HAN及印尼籍女子KON VINNAN二人於警
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打卡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
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附卷
可稽;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
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
證人即印尼籍男子LU KIM HAN及印尼籍女子KON VINNAN二
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二)卷附打卡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入出境
資料檔查詢表等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吳繼明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
犯罪事實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吳繼明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吳繼明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
。經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外籍人士,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