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
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彭德全為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
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