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玖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
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
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
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