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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金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陳榮福(已另案判決)為規避風險,決意辭卸設於桃園市 ○○路○○○號九樓泓福國際公司(下稱泓福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於幕後操控 ,仍為實際負責人,經羅金傳同意取代張福添擔任掛名股東,並出任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榮福隨即制作相關文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羅金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認程序不合,先後二次發函泓福 公司要求補正,陳榮福與羅金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制作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 名簿,內容偽載羅金傳、蔡家莉(已另案判決)、李琦雯三人各出資七百萬元, 分持股七萬股,陳榮福、蔡月女、彭志彥、史文峙四人(均已另案判決)各出資 二百萬元,分持股二萬股,連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日一併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共同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出資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台灣省建設廳於同日核准泓福公司之變更登記。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金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榮福、彭志彥、 史文峙及證人李琦雯、張福添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案件中偵、審 理時陳述互核一致,復有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商銀重新發字 第三七七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泓福公 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商銀重新發字第七一七號函 檢送之取款條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泓福公司案卷影本一冊附於該案卷宗可資 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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