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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玉燕於警訊中之證 詞。⑶林玉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⑷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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