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曹國輝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