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