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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瑞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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