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前,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成傷
,致甲○○受有身體頸胸部皮膚紅腫、腹部皮膚紅腫及左大腿皮膚紅腫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因甲○○之同車友人童隆鳳打一一0電話報警
求救,二人才分開。此時,乙○○
乃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揚
稱:至少要讓甲○○斷一條腿等語,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乃倉惶離去。
二、被告互毆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雖
翻異前詞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因被告甲○○踢伊,伊先把甲○○推開
,甲○○又踢伊,伊才把甲○○壓在車上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
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被告乙○○固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均
矢口
否認有該犯行,然查,被告乙○○恫稱要讓甲○○斷一條腿之情節,業據
告訴人
甲○○於警訊、偵訊時指訴
綦詳及在場目擊
證人王純君及童隆鳳於偵訊時證述
無
訛,被告所辯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恫稱要讓甲○○斷一條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
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