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丁○○、丙○○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
罰金陸仟元,甲○
○、丙○○處罰金壹仟元,丁○○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