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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陸仟元,甲○ ○、丙○○處罰金壹仟元,丁○○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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