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燕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美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
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僱傭之原由陳妙賽合法僱傭之菲律賓籍女子GARC
IA FELICIANA GUALBERTO,因行方不明,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經依法撤銷許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淑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