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凌華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②
證人即被害人林婉青於警訊
之證述。③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按,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