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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 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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