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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 件在卷可稽,並已恢復原狀,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恢復原 狀,有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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