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森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運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彭運森利用不知情之張瑞明轉知不知情之發票人湯梅英支票已經遺失,使
發票人填具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以該書面向該管公務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
偵查不特定人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輾
轉由被告處取得該掛失止付支票之執票人劉桂木提示上開支票而不獲付款,其誣
告之
犯行,應成立間接
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應依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