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妻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台北
市○○○路○段○○號一樓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填寫票據掛失支付
通知書,
附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遺失於計程車上,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協
助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
自白。
㈡核與
證人任立玄、甲○○、任裡慧於警訊之證述相合。
㈢系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為減少損
失,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