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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妻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台北 市○○○路○段○○號一樓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填寫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 附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遺失於計程車上,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協 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核與證人任立玄、甲○○、任裡慧於警訊之證述相合。 ㈢系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為減少損 失,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是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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