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之民事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供述。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