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之民事保護令,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之供述。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四號
裁定在卷
可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爰
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