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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美陵係朋友關係,渠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女傭SRI MULYATI一人 ,為其友人陳美陵在臺北市○○街自宅及陳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所 經營小歇小吃店等地,從事家庭幫佣及準備餐飲等工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小歇小吃店為警查獲,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美陵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SRI MULYATI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另案被告陳美陵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SRI MULYATI於警訊時之證述;(二)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等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 ,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經審酌被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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