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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汪順成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捌拾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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