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捌拾貳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