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文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衍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