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立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
,本院依簡易判程序決如左:
主 文
殷立德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偽造
皮帶拾條均
沒收。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
可稽,復有偽造仿冒
商標之皮帶十條扣案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