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政文
持有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政文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淨重0.九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