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林坤盛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林坤盛、丙○○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林坤盛各處
罰金肆
仟元,甲○○、丙○○各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林坤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
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乙○○、林坤盛前均有賭博前科,屢次再犯,然
犯
後尚且
坦承不諱,甲○○並無賭博前科,及丙○○係初犯
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在卷
可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八千
九百五十元均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