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伯青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六六四號),
嗣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駱伯青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伯青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駱伯青又於同年二月
四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伯爵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查
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二、本件犯罪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五三九九號檢驗
通知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