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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伯青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六六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駱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伯青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駱伯青又於同年二月 四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伯爵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查 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五三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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