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乾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緝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世乾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世乾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
持有
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