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范玉慎共同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 (含IC板)壹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玉慎與年約三十歲之張姓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由張姓男子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置放於台北市○
○區○○街○○○巷○號范玉慎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連續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所得由范玉慎與張姓男子對分。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下午一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六十元。
二、
訊據被告范玉慎對右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
可資佐
證,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賭博罪。被告與張姓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聲請書未論及於此,
容有未洽。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
C板)及賭資八千零六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